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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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邦傑
林志翰被告涂竣鑑
姜喻菁 謝明君 林立豪 吳政儒 陳柏全 曾玨 蔡宗文 王資凱 黃建銘 龔琮恩 許志瑋 鄭仁傑 歐陽逸軒 何宇秋 宋景婷 侯欣誼 莊孟涵 陳鵬仁 林君揚 張明煌 莊弘 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39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姜喻菁、黃建銘、 莊弘至 部分撤銷。
姜喻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銘、莊弘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喻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豪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九月確定,再與前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建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弘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二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涂竣鑑(綽號「 小傑 」)、姜喻菁(綽號「 姜姐 」、「 小菁 」)、謝明君(綽號「 小胖 」)、林立豪(綽號「 阿豪 」)、吳政儒(綽號「 阿儒 」)、陳柏全(綽號「泡麵」)、莊邦傑(綽號「 阿峰 」)、曾玨(綽號「 小玨 」)、蔡宗文(綽號「 小克 」)、王資凱(綽號「 賤兔 」)、黃建銘(綽號「 阿銘 」)、林志翰(綽號「小K」)、龔琮恩(綽號「可樂」)、許志瑋(綽號「 阿瑋 」、「 小瑋 」、「 許仔 」)、鄭仁傑(綽號「 阿傑 」、「 阿仁 」)、歐陽逸軒(綽號「歐陽」、「 小軒 」)、何宇秋(綽號「 阿超 」)、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綽號「 阿妹 」、「 阿梅 」)、陳鵬仁(綽號「碰」)、林君揚(綽號「 阿富 」)及莊弘至(綽號「 阿米 」),與 陳義平 (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遭中國大陸公安人員逮捕)、 陳義正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又名「 阿強 」)、「 阿龍 」、「 阿文 」等成年男子,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強哥」擔任集團金主及電信流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並招募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及莊弘至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另「阿龍」、「阿文」則分別招募陳柏全、黃建銘擔任上開詐騙機房分工;陳義平、陳義正二人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一00年八月六日起,先由「強哥」出資為涂竣鑑(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姜喻菁(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謝明君(一00年八月九日出境)、林立豪(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吳政儒(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陳柏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莊邦傑(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曾玨(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蔡宗文(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王資凱(一00年九月七日出境)、黃建銘(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林志翰(一00年八月九日出境)、龔琮恩(一00年八月九日出境)、許志瑋(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鄭仁傑(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歐陽逸軒(一00年八月九日出境)、何宇秋(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宋景婷(一00年八月九日出境)、侯欣誼(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莊孟涵(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陳鵬仁(一00年八月六日出境)、林君揚(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及莊弘至(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張明煌(一00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分批購置機票,先後入境寮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寮國房東承租該國永珍市Phoapapa村某別墅房屋,再由「強哥」向寮國LaoTelecommunications電信公司申租IP:115.84.102.155及115.84.107.42號IP網址,並與陳義平經網路取得聯繫,由陳義平以無線網卡自香港、新加坡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並以網路技術為「強哥」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華市公安分局報案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務部門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之被害民眾。至於張明煌則基於幫助「強哥」等人從事前揭詐欺犯罪之意思,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伙食等雜務,以供上開集團成員用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預定之詐欺方式,係先由陳義平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詐騙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您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四點三十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儘速前往領回,語音報讀查詢請按0,人工諮詢請按九」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使被害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該詐騙集團先由在該詐騙機房之姜喻菁、謝明君、曾玨、王資凱、鄭仁傑、歐陽逸軒、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莊弘至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並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佯稱有傳票未領並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被害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並將通話直接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同時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後,通知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涂竣鑑、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蔡宗文、黃建銘、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何宇秋、陳鵬仁及林君揚,於接獲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即向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通話中替被害民眾製作假筆錄,並記下被害民眾之年籍資料後,佯稱經查證結果,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帳戶遭人冒用將遭凍結之問題,進而套問出被害民眾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引導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至於犯罪所得,則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強哥」,待「強哥」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等之比例,分紅予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詐騙人員,餘款則由「強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尚有餘者,仍歸「強哥」所有。惟自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止,涂竣鑑等二十三人雖均聽從「強哥」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但因口音差異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以致均未能得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寮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寮國警方乃偕同兩岸警方,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寮國永珍市Phoapapa村某別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哥」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之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涂竣鑑等二十四人遭寮國驅逐出境,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出之拘票,在停放於澳門機場之復興航空班機上,將涂竣鑑等二十四人拘提到案並帶返我國應訊,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三名共同正犯進入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處所,雖在我國境外之寮國永珍市某別墅,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獲詐騙訊息之處所,仍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揆諸前揭說明,屬我國領域之大陸地區。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三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詐欺犯罪,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至於被告張明煌為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地雖在寮國境內,惟其所幫助對象之正犯即被告涂竣鑑等人之行為地,亦屬被告張明煌之犯罪地(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總則論」,八十三年七月增訂十版,第七十七頁; 高仰止 所著「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三年四月四版,第九十七頁,均採此見解)。則被告張明煌之犯罪地既及於我國領域之大陸地區,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二、被告吳政儒、陳柏全、黃建銘、莊弘至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訊據其等四人於原審前之警詢、偵審中陳述,及被告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張明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林君揚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共犯),並有詐騙電話語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清單之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為憑。而被告林君揚確係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二線人員,並假冒自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乙節,業據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詳參偵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背面)。至於被告莊弘至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嗣已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惟被告莊弘至不僅應「強哥」之招募前往寮國,且「強哥」又交付內容關於自稱法院人員並詢問對方個人資料之文稿要求背誦,被告 莊弘志 更於寮國警方到場查獲時,急於將手中文稿焚燬,此據被告莊弘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不諱,足徵被告莊弘志對其所為涉及不法已有認識,否則其何須搭機遠赴異鄉,並接受指示背誦與自己實際身分地位完全無關之對話內容,且在員警入內搜查時匆忙湮滅文稿以圖掩飾?從而,被告涂竣鑑等二十四人前揭自承之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詐欺未遂犯行,均有其他共犯自白及物證互為補強,堪認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涂竣鑑等二十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黃建銘、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莊弘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明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黃建銘、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莊弘至等二十三人,係因分別接受「強哥」、「阿龍」、「阿文」等人之招募,而前往寮國從事電話詐騙犯行,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三人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強哥」,間接聯絡負責招募施行詐騙人選之「阿龍」、「阿文」,及負責網路流之陳義正、陳義平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包含既遂或未遂)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黃建銘、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莊弘至等二十三人,與「強哥」、「阿龍」、「阿文」及陳義正、陳義平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涂竣鑑等人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四、查被告姜喻菁前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立豪前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黃建銘前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翰前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弘至前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一00年二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姜喻菁、林立豪、黃建銘、林志翰、莊弘至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涂竣鑑、姜喻菁、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黃建銘、林志翰、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莊弘至等二十三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口音有異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姜喻菁、林立豪、黃建銘、林志翰、莊弘至皆先加而後減。而被告張明煌所幫助之前揭正犯,均屬詐欺未遂罪而非既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明煌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遞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則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此經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原為法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維持部分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涂竣鑑、謝明君、林立豪、吳政儒、陳柏全、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張明煌、莊邦傑、林志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多屬年富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亦不因渠等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性。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寮國,並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渠等藉由數十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發詐騙電話或訊息,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縱使渠等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參以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未能詐得金額之結果、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涂竣鑑、謝明君、吳政儒、陳柏全、莊邦傑、曾玨、蔡宗文、王資凱、龔琮恩、許志瑋、鄭仁傑、歐陽逸軒、何宇秋、宋景婷、侯欣誼、莊孟涵、陳鵬仁、林君揚、張明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除被告張明煌部分外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莊邦傑上訴以:因家庭因素父母雙親重殘,原審判處易科罰金負擔太重,請求改判緩刑云云。被告林志翰上訴理由以:其僅高職程度,年僅二十六歲,社會經驗不足,才會誤信「強哥」之煽動而誤入詐騙集團,及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案發後態度良好,請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莊邦傑、林志翰所執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審酌在內,且被告林志翰前有前科紀錄,竟再參與跨國詐騙集團,其犯罪惡性較諸初犯者為重,則本案亦不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是被告莊邦傑、林志翰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如前所述之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有關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有組織集團性犯罪』侵害性,其不論在犯罪型態、規模、詐騙之金額、查緝之困難及其惡性等均非一般詐欺案件所可比擬。又本件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臺灣、大陸之集團成員,在寮國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邇來檢警查獲類此案件時常須投入眾多人力、物力,耗費大量偵查資源,方能掌握而予成擒,並非易事。」「被告涂竣鑑等人乃於不同時間與『強哥』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陸續加入該集團進而先後入境寮國,是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亦有長短之分。」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低,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跨國組織性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並已說明量刑理由如前,至被告涂竣鑑等人入境寮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但其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電話詐欺期間,均自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參與著手實施詐欺未遂犯罪之期間,並無二致,故尚難僅因其等入境寮國時間有先後之別,作為量刑差別之理由。因此,原審就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一人量處上開刑期,已屬允當,檢察官上訴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姜喻菁曾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參與綽號「 阿德 」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黃建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O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莊弘至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遭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能佐(見原審卷一第四九至五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四之一頁、第一三四之三至一三四之五頁),被告姜喻菁等三人有相關詐欺前科紀錄,復重蹈覆轍參與本件跨國詐欺犯行,視法律規範如無物,與同案被告中有詐欺以外前科紀錄者,不能等同視之,被告姜喻菁等三人之惡性顯然更重,而原審僅就被告姜喻菁、黃建銘、莊弘至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七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此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姜喻菁、黃建銘、莊弘至均屬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亦不因渠等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性。被告姜喻菁等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寮國,並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渠等藉由數十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發詐騙電話或訊息,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縱使渠等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且,被告姜喻菁、黃建銘、莊弘至三人均曾有如上所述詐欺、幫助詐欺前科紀錄,竟重蹈覆轍而參與本案跨國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累犯而言,其主觀違法意識猶有過之,更應嚴予責難。再參以渠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未能詐得金額之結果、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附寮國警方所列之清單為準),均為共犯「強哥」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涂竣鑑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涂竣鑑等二十三名共同正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教戰手冊」,應係指用以教導被告涂竣鑑等人如何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自己身分之文稿資料,惟依卷附詐騙電話語音檔譯文所示,上開文稿實係以電腦檔案型態,儲存於扣案電腦中,再由員警將之轉譯為文字後列印而得。則前揭指導詐騙用語之相關檔案既已連同扣案電腦一併諭知沒收,即無單就「教戰手冊」另為處置之必要。至於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列「Somedocuments」,既未明確載述其文件內容或性質,亦無關於具體數量之記載,尚難逕認與本案確有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張明煌僅為本案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應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毋庸在其所受宣告刑之
主文項下,另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九、被告吳政儒、陳柏全、黃建銘、莊弘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電話(Telephone)│29│台│├──┼─────────────┼───┼───┤│二│筆記型電腦(Notebook)│32│台│├──┼─────────────┼───┼───┤│三│行動電話(Mobilephone)│66│支│├──┼─────────────┼───┼───┤│四│隨身碟(USB)│11│個│├──┼─────────────┼───┼───┤│五│無線網卡(InternetUSB)│7│個│├──┼─────────────┼───┼───┤│六│硬碟(Harddist)│3│個│├──┼─────────────┼───┼───┤│七│客戶清單檔案(Filesof│12│個│││clientslist)│││├──┼─────────────┼───┼───┤│八│LaoTelecommunications│2│件│││公司MPLS網路契約影本(│││││CopyofInternetMPLS│││││contract,申租IP位址:│││││115.84.102.155及115.84.│││││1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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