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14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珀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好朋友釣魚場」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該處,且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自行車道,又當時天候雨,視線不良,亦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適有告訴人 黃一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聲帶血腫及氣管狹窄、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