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應補充「楊志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陳光中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警卷第22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