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明富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旁,見 吳明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向友人 蔡家璋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0年3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曾明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發覺有異而攔下盤查,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至1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明忠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蔡家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係長逾10公分之金屬鐵製材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明確(分見偵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19頁),其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曾明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雖該車牌價值不高,但此舉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路車輛行使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