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叁佰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一)犯罪事實部分:林中花與綽號「東保」之成年男子 陳韋志 (未據起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起,由陳韋志在林中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中花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小瑪莉 變異體之「彩金大聯盟」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將新臺幣(下同)10元向林中花兌換代幣1枚,再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兌換10分開分把玩,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其與 陳韋志朋 分,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則可以該分數換取現金。 嗣為警 於100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臺及代幣371枚。(二)被告林中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列證據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被告與陳韋志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亦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代幣371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