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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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49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臺灣大樂透開獎對照表壹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及計算機1台」,均應更正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二)被告謝文雄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謝文雄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底起至100年1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相較於「阿山」之核心人物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簽注單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均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計算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另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簡 字第 317 號判決(10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04 號(100.07.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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