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 徐安妙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70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嗣又於85年6月12日再度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85年6月12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客,僅憑一紙由證婚人 陳榮光 、介紹人 陳張瑞容 簽名之結婚證書,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之婚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可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則須為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而願證明之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96年5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倘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末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已於85年6月14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關於婚姻之要件及效力,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登記於85年6月12日結婚,惟實際上並未舉
行任何結婚之儀式,僅由原告將結婚證書拿給陳榮光及陳張瑞容簽名後,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卷第7頁),並經證人陳張瑞容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證書之證婚人與介紹人應係由其丈夫陳榮光所書寫;當時是原告一個人將結婚證書拿到樓下來,被告並沒有一起前來,原告說因為孩子還小要照顧,就拿了結婚證書要我們簽名,之後雖然有和兩造出去吃個飯,但無論在我家或在餐廳,兩造都沒有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也沒有任何依一般習俗可以讓我理解兩造係在結婚的行為等語(見卷第74至77頁),證人陳榮光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之簽名、蓋章,皆是其所為,惟其對於兩造結婚的事情沒有印象,也都記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卷第77至78頁)。從而,兩造於85年6月12日結婚時,確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而不具備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結婚方式等情,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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