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陳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7150-H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6年7月1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道路與基隆路高架道往臺北前第4橋墩口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振瑋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牌照號碼ARE-7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61086元、工資
53821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所
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求被告給付11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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