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袁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泳勝
袁慧珊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祥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⒈確認訴外人 袁嘉琪 與被告莊祥林間婚姻無效。⒉確認被告莊祥林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關於第⒈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莊祥林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查被繼承人袁嘉琪之遺產總額為3,069,470元(計算式:5,769,470元-現金提領270萬元=3,069,470元)乙節,有袁嘉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如列被告為袁嘉琪之繼承人,被告應繼分為2分之1,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上開二聲明合計應徵收19,246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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