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05號上訴人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被上訴人 陳頂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用不足額。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