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汪怡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43公里處時,因遭民眾錄影檢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就本件事實面而言,依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後
附之舉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29秒至同日18時31分07秒,其動態為原告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方」、「打方向燈」後進入檢舉車輛之車道。然按舉發機關回覆稱「審閱影像晝面於1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19秒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該4816-TH號自小客車(被檢舉車輛)突然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外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欲切入檢舉人行駛之中外車道,隨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間隔相當接近,同日18時30分23秒,被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立刻踩煞車減速,此時兩車距離不足一條白虛線長度(4公尺),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閃避讓道」等語,此部份與原先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證照片內容不合(舉證照片為18時30分29秒至18時31分7秒;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為18時30分19秒到23秒),此部份可見所附之舉證照片有誤。
㈡依卷附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函文亦亦稱「……該車前車
頭一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又立即踩煞車……」等語(此部份即為本件裁決書處分之依據),此與原舉證照片之內容全然不同。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同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陳述」事實為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然舉發機關開單所附之舉證照片有誤,已使原告失去依正確資訊進行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被告未察原開單之問題、未明察原告陳述之意見,逕以舉發機關之函覆為行政處分之基礎,已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上揭法條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009號函
(下稱106年4月20日函文)略以:「……有關4816-TH號車於1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在國道1號北向43公里處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檢視影像,該車前車頭一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隨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又立即踩煞車,迫使他車必須閃避讓道避免發生事故。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衡諸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該光碟影片小部分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31至34頁、第8頁),堪信為真實。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暨全案卷證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民眾檢舉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第7條之1,應於七日內提出之規定?㈡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錄影光碟,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有駕車而違犯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卷附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之照片是否無法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㈢原告就該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院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檢舉民眾係於當日即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機關10
6年4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閱該證據後認原告確有違規,遂掣單逕行舉發在案,是民眾檢舉係於違規日之當日即提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七日內提出之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相符,自得採用。再揆諸上揭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勢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設此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
當日即遭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嗣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閱該證據後認有違規,遂掣單逕行舉發在案,是民眾檢舉係於違規日之當日即提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七日內提出之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民眾檢舉採證
光碟,其內容如下:影片顯示時間2016/11/16,18點:30分:19秒,該路段為五線道(含最外側之匝道出口減速車道),錄影車輛於中外車道(下均稱第三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下均稱第四車道),隨即變換車道迫近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影片時間6秒時,系爭車輛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突然踩煞車,迫使錄影車輛必須閃避,錄影車輛遂右切至第四車道閃避,系爭車輛於第三車道,仍不時無故煞車,影片時間19秒時,錄影車輛因外側車道前方大貨車行速緩慢,又再次切回第三車道,影片時間32秒時,錄影車輛再次變換至第四車道,在前之系爭車輛見狀即變換至第四車道似乎欲阻擋錄影車輛,錄影車輛見狀即又變換至第三車道,系爭車輛亦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且再次無故煞車,影片時間47秒時,錄影車輛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系爭車輛於錄影車輛接近右後方時時,旋又變換至第四車道阻擋錄影車輛。影至時間51秒時,錄影車輛見狀又變換至第三車道,系爭車輛接著變換至第三車道並加速拉開,與錄影車輛之距離,影片時間1分1秒時,錄影車輛變換至第四車道,系爭車輛於1分21秒、22秒,系爭車輛變換至第四車道,影片時間1分22至23秒時錄影車輛有先閃遠光燈,影片時間1分25秒至26秒時,系爭車輛因踩煞車而車後方三個燈全部亮起來,此時道路右側「林口/龜山」之出口標誌牌,錄影車輛見狀即再變換至匝道出口減速車道(影片結速)」,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此與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函文內容:
「……有關4816-TH號車於1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在國道1號北向43公里處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足徵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內容相符,又兩造均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細繹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原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於
影片內容時間約1分半鐘內,接連6次驟然變換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且依影片內容,客觀上可看出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依錄影車輛(檢舉車輛)行駛於何線道而變換其車道,且影片一開始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為確已致錄影車輛幾乎閃避不及的風險,且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亦自承:……假設認為一開始我突然切過來的部分,我違規,我覺得0K……等語(見本院卷51頁背面),是原告確有「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且所謂「驟然」變換車道,當係指於變換車道時,使後方車輛措手不及而除急剎車或偏向等非正常駕駛方式外,無其他方式避免與前車擦撞之狀況。是此一違規行為之意義非難以理解,規範者亦得預見,司法亦可審查,即已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足勘採認。
㈥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揭示「有責任使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悉知並充分遵守,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短短1分半鐘內,竟有六次依錄影車輛之行駛方向而變換車道行為,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係受其他車輛閃燈才變換車道云云,此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取。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其時點有與該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查該採證照片(卷第8頁),係自錄影光碟影片中擷取之部分違規定格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該採證照片確與採證影片所示畫面相符,當時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訛,並無錯置其他違規之採證照片;又原告有無「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就舉發機關所提出卷附錄影光碟全部、整體綜合觀察以為其認定依據,而非僅擷取部分、片斷畫面為憑,否則難免有以偏概全、掛一漏萬之缺失;審酌系爭車輛接連6次驟然變換車道,其前後時間約1分半鐘,而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僅擷取其中極小部分之畫面,無非供參考而已,仍應以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全部為認定之依據;是縱未將原告前後6次驟然變換車道之關鍵定格畫面全部擷取作為附證,亦難謂舉發與所憑證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