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告 林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3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永昌路之交岔路口(有交通號誌管制,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 沈俐伶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中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上立公司)估價維修共計(下同)985,571元(工資74,856元、烤漆83,354元、零件827,361元),經協議後以85萬元交修,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8日9時15分許,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必要費用計85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43,358元、零件費用666,166元、營業稅40,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120014717號函檢送被告年籍資料、112年10月30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18713號檢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9、113-13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於卷末存置袋內),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之規定,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件車禍發生係由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顯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理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後至上立公司修復,費用計85萬
元(其中工資費用143,358元、零件費用666,166元、營業稅40,476元),並經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107年11月,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8日約3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其中零件費用之折舊價額計算為相當。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6,166÷(5+1)≒111,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6,166-111,028)×1/5×(3+10/12)≒425,60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6,166-425,606=240,560】。依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424,39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0,560元+工資費用143,358元+營業稅40,476元=424,394元),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39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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