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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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興被告羅興全
吳素珍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同)林明興、羅興全、吳素珍(後2人係同事)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山區果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故起口角,被告吳素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告林明興。被告林明興遭辱罵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被告吳素珍。被告羅興全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樹枝與被告林明興互毆,導致被告林明興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羅興全受有前臂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吳素珍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明興、羅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素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明興、羅興全互相指控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另告訴人林明興指述被告吳素珍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素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上開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明興、羅興全、吳素珍三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林明興、羅興全、吳素珍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三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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