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5
1號、第16885號、第1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一)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刑(依法不得揭示);(二)於93年間另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不得減刑之(三)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一)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已減刑之(二)案與不得減刑之(三)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Q-FLY」網咖店前,向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假冒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向陳○表示其正在調查行動電話失竊案件,需比對行動電話,要陳○交出其行動電話,陳○即將其所有之HTC廠牌、SENSATIONXL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1支交予甲○○查看, 羅家豪 即趁陳○不及防備之際,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甲○○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
1支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士捷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吳驊文 ,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通訊行內,吳驊文以7,500左右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1支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蕭忠偉 ,蕭忠偉再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俟警方於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向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假冒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要求張○○隨同其前往警察局查案,張○○依言坐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甲○○即往桃園縣大溪鎮美華方向行駛,俟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甲○○停車並向張○○稱欲借用行動電話,待張○○下車並將其所有之SAMS
UNG廠牌、GALAXYminiGT-S5570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有李○○借予張○○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交付予甲○○,甲○○即趁張○○不及防備之際,旋啟動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搶奪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甲○○於搶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將其不知情友人 李哲安 所申請並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俟警方於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6日下午5時許,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向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假意問路後,復向其表示因行動電話沒電,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俟劉○○將其所有之HTC廠牌、SENSATIONXE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TF廠牌8G記憶卡1張)1支交予甲○○,甲○○即趁劉○○不及防備之際,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甲○○復於101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和興通訊行」,以3,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黃玄傅 ,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1年4月底某日,黃玄傅以11,000左右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1支售予不知情之 陳美惠 ,陳美惠再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俟警方於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
1支及記憶卡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張○○、劉○○及證人吳驊文、蕭忠偉、李哲安、李○○、黃玄傅、陳美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冒用警察之公務員身份並行使警察之法定職權,而使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自屬僭行公務員職權。
(二)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至(三)中被告甲○○或藉口警察查案、或藉口借用行動電話,而使被害人陳○、張○○、劉○○等人,分別將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繼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車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暫時交予被告查看或使用,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分屬各該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於分別取得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趁該等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排除各被害人對於渠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管領,依上說明,自屬不法搶奪行為。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害人陳○、張○○、劉○○於案發時,分別為16歲、13歲、17歲,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上開被害人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明知犯罪事實
(二)之被害人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矢口否認其知悉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陳○、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辯稱其並未特地挑選看起來像國中生之人而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係偽冒警察,假意辦案所需,而使被害人陳○交付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亦係假冒警察辦案,先要求被害人張○○隨其前往警局,再假意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三)中,係假意借用電話,而使被害人劉○○交付行動電話,由被告上開犯罪手法以觀,被告並未準備偽冒警察身分所需之證件,僅以虛假之言詞,而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行動電話,其犯罪計畫並非縝密周詳,倘若一般具有社會經驗或智識成熟之人,當無法如此輕易交付行動電話,而使被告之犯罪得逞,衡以常情,被告於作案前,為使其搶奪犯行順利,自當挑選外貌較稚嫩可欺之人作為犯案目標,此參以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張○○年僅13歲可見一斑,而被害人張○○、劉○○之年紀亦僅分別為16歲、17歲,外貌亦顯較一般成年人稚嫩,被告自應對該2被害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但仍分別為搶奪之犯行,堪認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其搶奪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明知、就犯罪事實(一)、(三)其搶奪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罪事實(二)中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權力作用之國家法益,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陳○、張○○,並非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直接侵害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故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之公訴意旨就被告偽冒警察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搶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前案亦係以相同手法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且犯案多達9件,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仍不知警惕檢束,竟再度以相同手段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間或冒用警察身分,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難寬縱,惟兼衡以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5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證據欄│├────┼────────────────────────────┤│犯罪事實│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吳驊文││(一)│指認)。│││②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陳○、吳驊文指認)。│││③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④行動電話IMEI序號資料1份。│││⑤蕭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⑦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⑧行動電話資料照片1張。│├────┼────────────────────────────┤│犯罪事實│①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李哲安指認)。││(二)│②行動電話資料影本1份。│││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④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⑤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犯罪事實│①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劉○○、黃玄傅指認)││(三)│。│││②陳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③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④行動電話IMEI序號資料1份。│││⑤中古手機買賣切結證明書1份。│││⑥甲○○之照片2張(劉○○、黃玄傅指認)。│││⑦行動電話照片7張。│││⑧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