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 蘇献俐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上訴人 邱蘇玉霜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多年前向訴外人 富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簽約購買坐落臺北市○○○路「富甲天下南京企業廣場」A14樓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伊於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後,富升公司即於民國80年5月間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39地號、應有部分135/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伊因財務困難,離台赴美,富升公司旋即於同年8月2日將伊原本簽約購買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不曾使用系爭土地,20年來卻一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見伊確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合計143萬1,940元〔計算式:32,240元/㎡(申報地價)×6,580㎡(面積)×135/10,000(應有部分)×10%=286,388元(1年);286,388元/年×5年=1,4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2萬3,865元(286,388元/月÷12月=23,865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8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8年1月12日與訴外人 邱忠賢 、 邱榮雄 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繳款之義務。詎上訴人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於繳納部分價金後即避不見面,邱忠賢、邱榮雄遂於80年10月9日、80年10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尾款1,718萬元,並辦理交屋手續,然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邱忠賢、邱榮雄迫於無奈,遂於80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邱榮雄雖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但邱榮雄從未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屬邱榮雄所有,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況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富甲天下南京企業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當初必已檢附合乎當時法規且可合法使用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建造執照,符合有權占有之要件。而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邱忠賢、邱榮雄解除,依法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榮雄或經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邱榮雄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基於與邱榮雄間之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亦得對邱榮雄主張有權占有。是依債之關係上之占有連鎖, 伊得 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8年1月12日分別與邱忠賢、邱榮雄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已分別繳納至開工後第29個月及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各期款之價金。嗣邱榮雄於8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於80年8月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繳納前揭價金後,即未繼續繳納,經邱忠賢、邱榮雄於80年10月9日、80年10月28日分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2977、3117號存證信函2次限期通知上訴人應繳納買賣價金尾款1,718萬元,並辦理交屋手續。因上訴人未於邱忠賢、邱榮雄所指定之期限內繳納,邱忠賢、邱榮雄遂於80年11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327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存證信函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第45至105頁、第112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稱:其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有無收受邱忠賢、邱榮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並不清楚等語。惟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本約所載地址為往來文件郵務送達地址,如有變更須於一週前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對方,如拒收或無法送達,均以第一次郵遞日期為送達日期。」又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而邱忠賢、邱榮雄前開存證信函均係依上開地址寄發,雖前開存證信函係以關閉歇業或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依上揭約定,仍應視為已經送達合法,是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應已依約解除無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否,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7701700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及邱榮雄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可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業經地主即邱榮雄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案,是起造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且於系爭建案建築完成後受分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前開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知建商為申請建造執照向原地主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失其同意效力,被上訴人應另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屬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認不動產之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仍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不能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主張占有之連鎖,而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論該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出賣人均負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占有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占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
⒉系爭土地雖於8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此
僅屬出賣人邱榮雄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已,非謂邱榮雄亦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此觀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屋總價款付款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一土地總價款付款明細表記載(原審卷第62、101頁),上訴人應於交屋時分別給付房屋、土地之交屋款12萬元、35萬元等情即明。易言之,上訴人於給付47萬元交屋款後,出賣人邱忠賢、邱榮雄方有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之義務。是系爭土地並非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而係於交屋時方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僅依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分別繳納至開工後第29個月及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各期款之價金,其後之價金均未依約繳納,業經出賣人邱忠賢、邱榮雄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在案。上訴人顯然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即已違約,且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出賣人邱榮雄合法解除,出賣人邱榮雄當無可能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縱然出賣人邱榮雄關於解除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依法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惟邱榮雄既不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⒊再者,上訴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所為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法律性質之主張縱然可採,惟因出賣人邱榮雄在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有正當之權源。
邱榮雄基於系爭建案之分配協議,復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起造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邱榮雄合法解除其與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不負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此與上訴人提出關於「占有連鎖」之學說不相矛盾。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不相同,尚不得逕援用該判決之見解適用於本件,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2萬3,8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