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唐聕婷 被告 許培根
易秋萍 易敬卿 易宜嫻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証偉 被告 易錦隆
游易麗珠 許易粧 林易雪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易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易金源、許培根、易秋萍、易敬卿、易宜嫻、易証偉、易錦隆、許易粧、林易雪、游易麗珠就被繼承人 易柯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易金源、易錦隆、林易雪、許易粧、游易麗珠經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易柯招之遺產,都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二、又原告對繼承人易金源有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利息存在,業已對繼承人易金源取得本院101司執017382號債權憑證,經原告查得繼承人易金源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其名下現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被繼承人易柯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繼承人易金源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關係,然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無以受償。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被告易金源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繼承人易金源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原告得以被告易金源為被告,代位繼承人被告易金源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繼承人易金源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易柯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符合法律之規定。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許培根、易秋萍、易敬卿、易宜嫻、易証偉、易金源、林易雪、許易粧、易錦隆均表示無意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1738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繼承人被告易金源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繼承人被告易金源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被告易金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繼承人被告易金源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繼承人被告易金源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易金源、許培根、易秋萍、易敬卿、易宜嫻、易証偉、易錦隆、許易粧、林易雪、游易麗珠為當事人,代位行使繼承人被告易金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易柯招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繼承人被告易金源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繼承人被告易金源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全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培根1/302易敬卿1/303易証偉1/304易秋萍1/305易宜嫻1/306易錦隆1/67易金源1/68林易雪1/69許易粧1/610游易麗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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