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威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690-NV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10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與告訴人 陳翊偉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該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路邊倒車(擬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貿然倒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除醫藥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其餘損害則均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2個小孩,均已上大學,但仍需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00號被告王威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吉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倒車而出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適陳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民生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見王威吉突然倒車反應不及,而與王威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翊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威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路旁停車格倒車而出時,與告訴人陳翊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路旁停車格倒車而出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2、被告因倒車不當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被告自路邊倒車(擬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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