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仁揚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蘇珮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7、121-12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春明陳稱被告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要離開時方出言恐嚇,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出言恫嚇,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傷害罪責,其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輕判,應加重被告刑責。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在打的當中,沒有講「再被我看到,還要再打」這句話,是他要騎摩托車離開之前,再跑來管理室桌子前面跟伊恐嚇,再看一次再打一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毆打完你之後,是否有向你恐嚇?如何恐嚇?」,告訴人答:「有,他打我過程中恐嚇我再被他看到,會再打我一次。」(見偵卷第85頁),檢察官係對告訴人明確訊問被告毆打完之後,是否有向其恐嚇,告訴人則明確回答被告是在打伊之過程中恐嚇伊,而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內容相符,是告訴人在本院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在場者 蕭欣茹 於本院則證稱:藍仁揚從大廳的椅子離開以後要回家,有無再進來管理室對楊春明講說「如果再讓我看一次,我就再打一次」這些話,伊沒有注意到;管理室大廳的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18頁),其所證亦無法佐證被告毆傷告訴人後,要離去之前,有再返回管理室恐嚇告訴人,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既無聲音,自無法顯示出被告之恐嚇話語,當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在本院之指證較為可採。況告訴人係與被告具有相反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證述內容或有誇大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相處,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無意確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未依調解履行等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未依調解履行,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仁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仁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仁揚與楊春明為同事關係,二人間因工作相處不睦,詎藍
仁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熊貓寶座」社區1樓管理室,徒手毆打楊春明,並於毆打過程中向楊春明恫稱「再被我看到,還要再打」等語,致楊春明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左臉頰、右胸部、鼻子血流不止等傷害。
㈡案經楊春明委任 謝文明 律師、 李曉薔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仁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恐嚇危
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楊春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人證稱: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恐嚇我再被他看到,會再打我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庸對恐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相處,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10年12月15日先給付告訴人6萬元,餘款24萬元,則自111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顯見其無意確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