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鍵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3萬多、離婚、有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均由前妻照顧、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10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