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博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9年4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卻於109年4月17日收受該署來函通知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確定日期係108年2月19日,而受刑人請求併核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該案犯案日期為107年3月11日,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是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所謂之檢察官,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言。
三、查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未將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違法不當,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確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判決日期: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犯罪時間:107年3月11日,判決日期:108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109年1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是乙案犯行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為之,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甲案與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亦即應由乙案該管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受刑人自應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甚明,是本件受刑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固有所誤會,然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上開請求,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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