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信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798號│第387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9號│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5月26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9號│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15日│106年6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罰執│彰化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75號│字第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