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皇
李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皇與李立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5時22分許,由李立翔騎乘不知情之蔣 楊玉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佳皇,至 許志宏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自助加水站,兩人下車後,以蔣佳皇所有之十字形鑰匙,先後開啟該處3臺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並打開各加水機之門,竊取投幣箱內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4,970元得手,並由蔣佳皇分得3,000元、李立翔分得1,97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李立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至關於被告2人竊盜之金額,證人許志宏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可以確認本案被偷金額是32,425元,因伊都會在當晚10點到12點某個時間去記錄當天營收金額,每台加水機裡面都有計數器,計數器是客人投幣之後就會記錄金額,伊在家裡從遠端監視系統就可看到加水機內計數器金額,記帳簿中例如106年2月10日右左分別是三台加水機金額,中加水機261,125元是計數器顯示金額,11日261,265(記帳簿只記載265省略前面3個數字)減掉10日計數器金額261,125就是11日進帳金額140元,其他的金額紀錄如同這樣計算,伊106年2月11日被偷之前已經2個多月沒有去現場收取硬幣,被偷之前伊是105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去現場收錢,所以依照記帳簿記載,105年11月17日以後到106年2月10日記帳簿每個加水機右側金額累計合計是32,425元,所提出記帳簿最右側這一欄是3臺加水機各欄右側金額合計,32,425元就是伊將記帳簿自105年11月17日到106年2月10日最右側那一欄金額合計,伊記帳簿有寫哪天去收錢,所以可證明伊是105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去收錢,只有被告去偷,因為伊平常都會去巡視,剛好11日晚上伊要去收錢,就剩幾百元零錢,伊去看時鎖已被回復原狀,還是要用鑰匙才能打開等語,並提出記帳簿、計數器及現場照片8張為據。然此為被告蔣佳皇所否認,且與被告李立翔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竊得金額歧異,亦與證人許志宏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金額為32,000元不符,而記帳簿係證人許志宏所紀錄,有無誤記之情形,尚難憑認,另所提出之計數器及現場照片8張,亦難以佐證被告2人竊取之金額,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竊得之金額,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佳皇、李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蔣佳皇前已有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李立翔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均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蔣佳皇係高中肄業學歷,被告李立翔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竊取之金錢,被告蔣佳皇分得3,000元、李立翔分得1,970元,此據其等於偵訊及被告蔣佳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竊盜之十字型鑰匙,係被告蔣佳皇所有,雖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