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王嬿雯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馬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馬翠卿應就其被繼承人 馬施 滿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6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所有、B面積
8.1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馬翠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29.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馬施滿足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馬施滿足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翠卿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上並無建物,僅有樹木、雜草,惟因無法與被告馬翠卿取得聯繫,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馬翠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馬施滿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6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所有、B面積8.1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馬翠卿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施滿足已於90年5月15日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馬翠卿為馬施滿足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馬施滿足之除戶謄本、馬翠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施滿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之馬施滿足之繼承人之被告馬翠卿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彰化市○○路,形狀狹長,面積12
9.77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長滿雜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分割線略成東北往西南方向為分割,使分得土地均可臨延平路,被告於本院通知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馬施滿足│16分之1│繼承人為被告│││││馬翠卿│├──┼─────┼──────┼──────┤│2│王嬿雯│1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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