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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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雯前曾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得知一旦提供帳戶之提領工具給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內將會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認為可以利用此方式進行詐騙,陳姿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將其申請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其合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
7日,撥打電話給 陳官海 ,假冒係其朋友「詹世雄」,須借錢應急等語,致陳官海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6日、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陳姿雯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陳姿雯得知其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乃於
105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臨櫃提領其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之13萬9,500元。陳姿雯即以此方式,透過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詐得前揭金錢。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載,被告陳姿雯如何交付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知悉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提領所示金額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官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資料、被告臨櫃提領監視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提供帳
戶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後,另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害人陳官海詐得50萬元,基於「共犯競合」理論,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被告雖然親自提領13萬9,500元,但無證據證明此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該詐欺集團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能因被告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就與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㈢對此,本院於訊問程序曾經質疑被告是否透過詐欺集團遂行
本案詐欺犯行,但被告一再堅稱她是「偶然得知」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因需錢孔急,才會提領,然而,本院認為,被告之前已有2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前科,當知帳戶遭陌生人使用,將無法妥善控管帳戶資金之流動,且非常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否單純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可疑,且被告於偵訊表示她是主動詢問銀行行員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於確認無誤後,先掛失、重新申領提領工具,再將詐欺集團尚未提領之款項領出,如果被告出於善意,應該會將此來源不明的款項妥善保存,並報警處理,此些證據資料,無法令本院相信被告前揭辯解為真,反而,本案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官海金錢後,再將之提領供自己使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正犯,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即學理上之正犯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應知之甚詳,被告非但提供,且利用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依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72874號函所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中低收入戶,可見被告精神、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陳官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萬元給被害人陳官海,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雖然被告之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被告確實有上開精神、經濟不佳之現況,且又能與被害人陳官海和解,科予被告比較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反而會造成其社會、經濟地位更加惡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均未扣案,此
些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為本案犯罪實際獲利13萬9,500元,此一不法利得
並未扣案,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陳官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萬元,據此,被告之不法利得為10萬9,500元,本來要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但依據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陳官海願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本院考量此情,且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沒收此一不法利得,將導致其經濟狀況惡化,時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