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哲龍經營檳榔攤,駕駛貨車往來檳榔攤及載運檳榔攤所需物品,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哲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涵洞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哲龍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應注意路口反光鏡顯示之路口人車通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反光鏡可看清楚可顯示其右側道路是否有車輛欲進入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及陳哲龍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未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人、車影像,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速度在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間),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 黃思翰 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即陳哲龍右側行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涵洞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行駛車道內行駛,未繞越上揭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陳哲龍閃避不及,因而與黃思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黃思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不治死亡。陳哲龍於肇事後即駕車將黃思翰前往太保消防隊叫救護車及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思翰之父 黃東源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蔡明冠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哲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查看設於路口之反光鏡確認其右側行向道路有無來車,即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的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剛好被害人黃思翰騎乘腳踏車於上述路口左轉,其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承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否認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並辯稱;我雖然經營檳榔攤,但當日所開的小貨車並沒有拿來運送檳榔攤所需的貨品,其非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行經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反光鏡顯示路口人車通行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至19頁、第20至34頁、第38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40至43頁、44頁、49至59頁、60至65頁)等在卷可依,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反光鏡所顯示之交岔路口車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本件上述交岔路口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速限應為時速
40公里,並非50公里,因此,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見相驗卷第18頁),應有錯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亦以103年12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調查職務報告更正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84、85頁),因此,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應為40公里。又本件車禍原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7頁),因其圖繪道路彎度比例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狀況似有不符,經本院去函請員警說明,原製繪之警員乃重新繪製彎度比例與現場相符之現場圖,並在其上標示二者差異後送院,有上述水上分局函文與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故現場圖以員警重繪之現場圖為據。另本院至車禍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發現,現場設有一凹凸反光鏡,由被害人行向看,可從鏡中看見被告行向車輛;於被告行向看,亦可看見被害人行向車輛,此有勘驗筆錄1份與勘驗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13頁),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均可由該設置之反光鏡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駛近交岔路口。至於本件依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地面濕潤,現場有雨,採證之警員撐雨傘執行職務,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23頁),然照片拍攝之時間(103年7月4日14時58分)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同日14時38分)已20分鐘,並非車禍發生當時所攝,故無法以此認定車禍發生當時已下雨;又本件係警員到場蒐證時,才下起毛毛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7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依上述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0頁)顯示,現場部分路面尚屬乾燥,因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尚未下雨,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現場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應無錯誤。
㈢本件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之血跡位置位在其行向接近該道路左
彎路緣處,但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其腳踏車刮地痕亦在接近其血跡,但較靠道路左側處,亦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相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110頁),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轉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處,尚未達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且尚在其行向道路左側路緣附近,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確有未繞越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提前左轉情事,此應堪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隔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述設有反光鏡,無號誌,且未劃設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尤應注意反光鏡所顯示之交岔路口車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駛近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速以40-50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其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反光鏡所顯示之被告貨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況,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詳後述)。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被告過失之責。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於被告當時之行向,起訴書雖載被告為欲通過交岔路口直
行,然公訴蒞庭檢察官則以,被告係在上揭交岔路口超速右轉且為靠右行駛,既然被告在通過該路口時已經超速、也未為煞車等必要措施,而在被害人僅有左轉不當之疏失等情況下,過失責任之判定,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主要為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右前車保險
桿處、右側擋風玻璃破損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前叉斷裂、車體支架往後擠壓,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刮地痕走向係往東(右)側方向刮行,被害人腳踏車產生之刮地痕起點距離水崙159電桿距離為3.2公尺,撞擊點在交岔路口偏左側,且係在甫進入被告行向車到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86頁、相驗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由電線桿處量至被害人血跡處距離約4.4公尺,被害人腳踏車行向左側路緣寬至電線桿全長1.5公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行向右側路緣寬至電桿處全長1公尺,顯示被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較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靠近電線桿,且被害人之血跡距離電線桿處為4.4公尺、現場量測之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甚短,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112-115頁),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左轉甫進入被告行向車道時,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立即人車倒、地,故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到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甫進入被告行向車道後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害人疏失程度並非輕微,且對被告而言,其甫進入交岔路口即遇被害人左轉進入路口之狀況,縱被告前亦未注意反光鏡所顯示之被害人左轉車況,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而有疏失,然被告當時車速並非甚快,二者相較,被害人之疏失應較重,故本院仍認被害人未繞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提前左轉之疏失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⒉公訴檢察官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意見「⒈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⒉陳哲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右轉彎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為據(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6-127頁),認被告當時駕車要右轉,惟本件依據現場撞擊點、血跡處及刮地痕等資料,可認定被害人甫轉入被告行向車道時,即發生本件車禍,而由現場照片中兩車撞擊後所呈現車損狀態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輛損害範圍在車頭右前方,主要有右側大燈下方保險桿破裂,右側保險桿有凹陷、刮傷、擋風玻璃碎裂,擋風玻璃碎裂處位在極靠近右側A柱處等,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受損範圍在車身左側,主要有左前叉斷裂,左側車體支架往上翹並往後擠壓等,其餘部分並無明顯遭受撞擊之情形,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接觸之時間甚短,兩車重量與堅硬度相差甚大,被害人腳踏車又係左轉而非直行,且車禍撞擊力量不小,依上述各情觀之,即便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直行,亦有可能發生此等車損及腳踏車有短且非直線之刮地痕狀況;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右轉,則以當時被害人腳踏車亦欲左轉,兩車在撞擊前均在移動,且係對向移動之狀態觀之,兩車之撞擊面應不小,不會只是腳踏車車前部位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會在左側車身留有較大面積之受損痕跡,而且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右轉,被害人又是要左轉,兩者屬相對移動,則被害人遭撞擊後,其頭部或身體部位撞擊被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位置,應會較偏車輛中央,應不致出現本件擋風玻璃係在甚靠近右側A柱部位產生撞擊破損痕跡之狀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行乙節,應屬可採,併予說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雖經營檳榔攤,但當天駕駛自小貨車是去訪友,並非用來載貨,平時也不會用該貨車載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肇事貨車何人所有?)答:我母親名下,實際上我在使用,因為我之前賣水果,現在賣檳榔,所以送貨要使用」等語(相驗卷第42頁),可見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應有所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以該自小貨車送貨等情,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檳榔攤載貨,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當時是開小貨車去找朋友云云,但經本院以其警詢稱是要駕車去檳榔攤相質後,又改稱:車禍發生是在已經找完朋友,要回去檳榔攤的途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為矯飾自己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之意圖明顯。且被告自承平日均駕駛該自小貨車往返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每日往返檳榔攤都會駕駛該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從未載運檳榔攤營業所需之貨物或者物品,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屬臨訟矯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駕駛該自小貨車送貨等語,應較符常情而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主動駕車將被害人送至嘉義縣太保消防隊求助並報案,且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見相驗卷第8頁),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查看反光鏡確認是否有來車,即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迄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理中雖坦承過失,但對於是否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乙節,卸責之圖明顯,實難認犯後有深切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及被告離婚,育有二子,從事粗工,月入約二萬八千元,前妻罹癌由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