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賴世民
賴秋鳳 賴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興志 分別於民國75年5月12日及97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1,6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後於91年10月21日變更上開二筆抵押權債務人為賴世民,亦經登記在案。嗣賴世民及賴興志於91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等3人即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於104年8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38,77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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