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成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161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成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成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6月8日、9日」;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業務侵占」),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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