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3亞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亞星旅行社)之負責人,丙○○為其妻子,丁○○、丙○○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經營亞星飯店之丁○○之姊 薛一萍 及該飯店職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在上址亞星旅行社內,分別由丁○○或丙○○,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人民幣之匯兌,其經營方式係其等先向客戶依照當時人民幣之匯率收取等值之新臺幣後,由丁○○繕製通知匯款電傳單,以傳真方式通知在大陸地區之薛一萍或飯店職員「小童」,代為將匯款金額,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反覆以此方式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業務。嗣經獲報檢舉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亞星旅行社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是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4.6高雄營字第09800017171號函檢送97年8月份人民幣歷史牌告匯率、亞星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匯款電傳單、紀錄匯款帳號資料、被告所提亞星旅行社與中國旅行社業務往來資料及匯款單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委託薛一萍或亞星飯店職員代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2、4是分別受 韓新芳 、甲○○之託匯款,惟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3、5之匯款係亞星旅行社欲支付給大陸中國旅行社之團費,並非委託匯款,附表一編號2、4之匯款係純義務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並無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設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3亞星旅行社之負責人,丙○○為其妻子,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丁○○或丙○○有委託薛一萍或亞星飯店職員代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匯款係分別受韓新芳、甲○○之託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8月間,因在大陸的兒子要繳學費,有到亞星旅行社請丙○○幫忙匯款人民幣1萬元到大陸,帳戶戶名是其大姊女兒 王沛 ,因為其沒有身份證無法辦理匯款,所以請丙○○幫忙匯,扣案紙條上面王沛的帳戶號碼就是其親手寫好,交給丙○○,後來其有打電話給兒子確認王沛帳戶確實有收到人民幣1萬元,韓新芳也是其同鄉匯款到大陸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二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亞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匯款電傳單、雜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5至30、
34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有不同大陸女子到亞星旅行社要求被告丁○○協助匯款人民幣到大陸,並表明該筆款項是要作為看病或生活費之用,而被告丁○○在收取與匯款金額等值之新臺幣後,即自行繕製通知電傳單以通知亞星大飯店董事長薛一萍或該飯店職員小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大陸女子指定之帳戶內,而上開大陸女子到亞星旅行社匯款前,會先打電話到旅行社詢問,經被告丁○○同意後才會前來,若被告丁○○不在旅行社內,被告丙○○會先將款項及匯款資料收下,再交由被告丁○○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陳並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陳並證稱:通知匯款電傳單資料中戶名 郭滿 、韓新芳、 張家玲 、王沛、 汪小苗 等為丁○○製作,是接受在臺大陸人士匯款到大陸地區委託業務後,以電腦繕打的傳真通知匯款電傳單,用來通知大陸雲南省大里市亞星大飯店旅遊部門職員小童或董事長薛一萍匯款給委託人指定的對象,上開通知匯款電傳單均有依記載內容完成匯款,而雜記資料是在臺大陸人士前來本旅行社委託匯款之大陸地區時所書寫下來的指定受款人及受款資料,指定給「汪小苗」及「王沛」匯兌資料有完成,如有客人要來匯款,其會幫忙收錢,之後再交給丁○○等語(見調查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匯款之通知匯款電傳單,及其上載有「汪小苗」、「王沛」指定匯款帳號資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5至30頁)。是以,自97年3月
1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在上址亞星旅行社內,分別由丁○○或丙○○,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人民幣之匯兌,其經營方式係其等先向客戶依照當時人民幣之匯率收取等值之新臺幣後,由丁○○繕製通知匯款電傳單,以傳真方式通知在大陸地區之薛一萍或飯店職員「小童」,代為將匯款金額,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本件附表一編號
5之匯款日期,經核對該次通知匯款電傳單,應為97年9月22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0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3、5之匯款係亞星旅行社欲支付給大陸中國旅行社之團費,並非委託匯款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已於前述對上開各次受大陸女子委託匯款之情節證述甚詳,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相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其事實已臻明確,且觀之被告2人所提亞星旅行社與中國旅行社業務往來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6至38頁),其上所載團費金額、匯款銀行及帳戶號碼均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3、5不符,又被告2人所提匯款單據㈡(見本院一卷第50頁),其上亦無與中國旅行社相關之文字記載,另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帳戶戶名均係自然人,而非中國旅行社,難認上開3筆匯款確與中國旅行社之業務往來相關。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並證稱:通知匯款電傳單是由其本人以電腦繕打,其中戶名郭滿、韓新芳、張家玲、王沛、汪小苗,是其協助大陸女子匯款的單據,支付團費的通知電傳單上金額會有零頭,而代他人匯款的通知匯款電傳單上的金額都是整數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而觀之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戶名郭滿、張家玲、汪小苗之通知匯款電傳單,其上所載金額分別為人民幣4500、30000、10000元,均為整數而無零頭,顯見上開匯款確為協助匯款單據無疑,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現金之輸送,先在臺灣地區收取匯款者一定數額之新臺幣,後在匯款者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匯入等值人民幣,供該帳戶所有人領取,係經常性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不問是否賺有匯差或收取手續費,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自明,是以,被告2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4之匯款係純義務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並無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丁○○、丙○○與薛一萍、「小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
8月20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業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究立法意旨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對社會秩序之安定亦妨礙甚鉅,足徵該條文主要在嚴懲地下投資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無直接危害,因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為銀行法第29條所列之禁止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從事本件非法匯兌,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所為使臺灣地區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往大陸地區,且代為辦理匯兌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犯後仍有飾詞否認之情,惟念及其等代為辦理匯兌金額非鉅,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惡性非重,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
6至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對國內金融秩序仍有影響,雖於警偵訊中曾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飾詞否認等情,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丙○○各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30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匯款電傳單5紙(其上分別載有戶名郭滿、韓新芳、張家玲、王沛、汪小苗),雜記資料2紙(其上分別載有戶名王沛、汪小苗),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非法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調查卷第1至3、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通知匯款電傳單5紙、雜記資料1紙、亞星旅行社旅客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2張、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參諸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自白本件犯罪時,均未陳述其等有獲利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以證明其等確有獲利及獲利金額之多寡,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受款人│匯入帳戶│││名│││││├──┼────┼────┼────┼───────┼─────────┤│1│不詳大陸│97.3.10│4500元人│郭滿│河南省駐馬店市泌陽│││人士││民幣││縣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16號││││││││├──┼────┼────┼────┼───────┼─────────┤│2│韓新芳│97.6.2│90000元│韓新芳│河南省駐馬店市泌陽│││││人民幣││縣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15號││││││││├──┼────┼────┼────┼───────┼─────────┤│3│不詳大陸│97.6.17│30000元│張家玲│河南省駐馬店市泌陽│││人士││人民幣││縣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11號││││││││├──┼────┼────┼────┼───────┼─────────┤│4│甲○○│97.8.20│10000元│王沛│河南省駐馬店市泌陽│││││人民幣││縣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11號││││││││├──┼────┼────┼────┼───────┼─────────┤│5│不詳大陸│97.9.22│10000元│汪小苗│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人士││人民幣││號0000000000000000│││││││605號││││││││└──┴────┴────┴────┴───────┴─────────┘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備註│├──┼─────────┼──────────────┤│1│通知匯款電傳單5紙│其上分別載有戶名郭滿、韓新芳││││、張家玲、王沛、汪小苗│├──┼─────────┼──────────────┤│2│雜記資料2紙│其上分別載有戶名王沛、汪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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