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32室,扣得被告沈江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出所。又被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興安路沙鹿區興安路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6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見毒偵卷第131頁、第14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5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塑膠瓶罐1個,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93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6號

2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53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3

晶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998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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