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