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陳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許世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五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字第000059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清償日期:於每次本票內訂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2年1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被告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雖約定:「清償日期:於每次本票內訂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應視為見票即付;又被告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既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1月4日至75年1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見票即付本票債權應限於72年1月4日至75年1月3日所發生效力者,故該本票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5年1月3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0年1月3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5年1月
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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