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清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業經告訴人 江麗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將原物掛失作廢重新請領,此時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告周清濃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1日6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即江麗玉經營之雜貨店內,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江麗玉所有放置在雜貨店內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皮包、健保卡1張、現金40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江麗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清濃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玉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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