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ANHTUAN(中文名:鄭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ANHTUAN(中文名:鄭英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外籍人士,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告TRINHANHTUAN(越南籍)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ANHTUAN(下稱鄭英俊)於民國108年2月4日23時7分許,在 李燕 熟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即鄭英俊工作之工廠空地前,其明知燃放煙火後,應注意撲滅餘燼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燃放後之煙火放入塑膠籃內,因而不慎引燃塑膠籃,且失火燒燬廠內之監視器、電話線、電箱及鐵條,並有延燒整間工廠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
二、案經 李燕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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