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順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順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由 李美姿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商品陳列架上之TYPE-CUSB快充線1條、泰國牛奶片
2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327元)。嗣因李美姿於進行清點列管商品時,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蒐證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且於刑罰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履履再犯,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TYPE-CUSB快充線1條、泰國牛奶片2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美姿達成和解,支付上開物品之價金,有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證,告訴人李美姿既已實際獲得賠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