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張許趙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張許趙謊稱:係張許趙姪子「 阿郎 」,因為撞到一名小孩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許趙誤信為真,將上址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與張銘釧,張銘釧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張許趙經鄰居提醒並無上開情事,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謊稱:因為撞到一名小孩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⑥案及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為滿足個人私慾,訛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依上開調解書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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