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 周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富美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6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更字第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情形,聲明依土地法第104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查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甫經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1,139,000元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行使優先承買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堪認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1,139,0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139,000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32元,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92,000元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既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應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作為其交易價額,抗告人主張依「公告地價」按其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並無足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