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春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春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春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民國10
1年2月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春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春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春林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春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87年3月30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101年2月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 高君 財物清點記錄表),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查高君之戶籍,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在臺設籍資料及生育子女之記錄,亦無認領或收養子女之記事,亦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故被繼承人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狀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歷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院民動態資料記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01年
2月5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及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早於87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且入住時已陳明隻身來臺,有戶籍謄本、接案表、院民動態資料紀錄表等件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101年5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117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春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