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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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黃謝寶春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謝寶春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收養吳宜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謝寶春(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吳宜真(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黃謝寶春收養被收養人吳宜真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吳炎中 、 李蘭英 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我要收養吳宜真,我是被收養人的奶媽,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的監護權歸父親,但父親沒有好好照顧她,她母親也因為還有其他子女,無法扶養她,所以就把被收養人送來給我照顧。被收養人從她3、4歲時就由我扶養照顧至今。被收養人的父母都沒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問:是否同意被收養?)我同意被收養,我從小到大都是在收養人這邊長大,我在這邊過的跟其他家庭一樣的生活,我就把他們當成我親生父母看待,他們也對我很好。我從小到大所有的事情,都是收養人幫我處理。(問:有無看過生父母?)沒有。我不知道我生父母在哪裡,他們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繫。我曾經去警局報失蹤,他們有開一張失蹤的證明書給我。」(見本院101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生父母吳炎中、李蘭英對吳宜真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吳宜真為養女,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