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辛○○
庚○○戊○○丁○○丙○○己○○相對人台塑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96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96年5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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