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有璿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有璿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至71、108至10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柏翰 、 黃譯萱 調解成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上開量刑結果)。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柏翰、黃譯萱成立調解等情亦據原審審酌而量處低度之刑,至告訴人 李俊慶 部分則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李俊慶諒解,是被告所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張富昇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119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
而因貪圖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富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三休學之智識程度,大學三年級休學,服役前打零工,未婚,現與母親、姐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89號):因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富昇部分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柏翰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俊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譯萱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