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112年度聲字第40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執行相對人經濟部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因無力支付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向執行法院就該執行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釋明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再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事件之執行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之主張為真實,及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0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