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璿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補充更正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判決」;附表詐騙帳戶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提領紀錄(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邱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暱稱「多拉A夢」之人所指示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拉A夢」、「神秘」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柏翰 、 黃譯萱 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 張富昇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每日最低獲得1,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而其本案犯行提領款項之日計1日,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富昇部分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柏翰部分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李俊慶 部分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譯萱部分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被告邱有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璿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神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邱有璿依「多拉A夢」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依指示放到公園草叢內,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有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邱有璿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惟辯稱:係應徵工作提領貨款。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4ATM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4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張富昇張富昇於111年8月11日17時24分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按月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111年8月15日16212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3元111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東台北分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黃柏翰(提告)黃柏翰於111年8月15日,接獲佯稱博客來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按月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111年8月15日000000000000同上18123元29985元111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18005元20005元11005元李俊慶(提告)李俊慶於111年8月15日16時57分許,接獲佯稱博客來網站系統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款,需透過金融機構終止交易。111年8月15日17300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985元111年8月15日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20000元20000元黃譯萱(提告)黃譯萱於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接獲佯稱博客來網站因系統錯誤,造成20幾筆訂單。111年8月15日182609同上9985元111年8月15日18384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