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銘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9872號、第10209號、第12038號、第13516號、第15265號、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銘祥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7至38、24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黃昭玲 、 吳煙木 、 湯珮珮 、 林雯香 、 黃碧玉 、 林成發 、 顧玉瑩 、 姚誼嬬 等人,並幫助一般洗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吳煙木達成調解,然卻未能於調解約定之時間,依照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煙木,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不符緩刑要件,惟請於裁量之內部界限法立法目的,參酌其他法院判決,酌情量刑。
㈢、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件一至六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70餘萬元之款項,衡諸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幫助洗錢金額甚高,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當面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之密碼,益見被告對於前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恐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之漠然態度,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行為之結果致告訴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黃昭玲、吳煙木、黃碧玉、顧玉瑩、姚誼嬬分別達成調解,惟迄今全未履行調解條件,除據告訴人吳煙木、黃碧玉於本院 陳明 在卷外(本院卷第20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105頁),是被告既無填補告訴人黃昭玲等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自難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指犯後態度尚佳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過輕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空言上訴,泛指酌情量刑云云,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率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將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造成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高達470餘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於原審告訴人黃昭玲等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再考諸告訴人吳煙木、黃碧玉、顧玉瑩、姚誼嬬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3、200頁),以及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0、24061、24063、24064、2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6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7532號),因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係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賴佳琪、黃立夫、蔡沛螢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