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炎興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五權西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1段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林虹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段由文心南三路往五權西路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因部分視線遭同向左側直行之車輛遮擋,故其見梁炎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際,已煞車閃避猶未能完全閃躲,梁炎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遂與林虹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虹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現仍復健中。梁炎興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虹綺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梁炎興僅就臺中市○○○○○道路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爭執證據係無證據能力之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6月5日下午3時3分許,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並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林虹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退伍後
24、25歲就學開車,之後陸續都有開車,駕駛年資大概30幾年,伊知道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伊當天係與朋友聚會,要回去南投路上行經該交岔路口,伊要左轉彎時有看到1臺直行之廂型車,但該廂型車沒有要讓伊,伊判斷距離還很遠,距離3、4臺車身,伊轉彎速度比較快,故伊判斷伊可以轉過去,伊有被該廂型車擋住視線,故伊應該要更小心,但既然廂型車後面的車都看不到了,伊要如何判斷要停不停,如果看得到的車伊都判斷轉彎沒有問題,那後面的車更沒有問題,伊看到機車時,是沒有辦法不繼續前進的,如果伊停下來之瞬間,直行之廂型車就撞上伊,這個責任要誰負,而且該處是單一線道,如果可以轉彎不轉,後面就會有一大排車擋路,所以可以轉時就要趕快轉,如果只是死守一定要等直行車先行之規則,那是否要等紅燈才能走,現場沒有煞車痕跡,伊之行車紀錄器也沒有錄到煞車聲音,告訴人根本沒有煞車,而且是高速行駛,另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該要減速而且不可以超車,告訴人就是違反該規則,所以才撞到伊之車輛,這是發生車禍真正之原因,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惟查: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認定:
⒈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
⑴檔案名稱「15:19:41」、畫面時間「15:19:28至15:19:54」:
①搭載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行
駛在道路內側車道,行車狀況正常,一路直行來到一處十字路口時,其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A車來到路口中間,車速減慢預備左轉,先等待對向車道之1臺汽車及一臺機車通過後,見對向內側車道有一輛汽車準備左轉,A車也開始左轉(19:19:38)。
②A車開始左轉後,可見對向內側車道仍有直行之來車,該來
車已接近該車道上之行人穿越線,與A車距離不遠,惟A車仍繼續左轉,而下一秒在對向外側車道出現1臺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該對向來車旁邊出現,B車直行且速度頗快,到達路口時未見減速,於是很快地A車、B車兩車越來越接近,B車有將機車車頭往左邊移動的動作,並在B車消失在畫面中後,隨即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在發生碰撞之後A車就馬上停到路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約中間處時,雖有先行減速並等待1臺汽車及1臺機車通過,然其見對向車道有1臺汽車欲左轉,而該對向車道後方仍有1臺汽車直行而來,且與其相距僅約半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即欲利用該短暫之空檔左轉,而下1秒告訴人即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該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右後方,然被告仍持續左轉,待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接近時,告訴人有將機車車頭往左移動,隨後即出現碰撞聲。
⑶是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既已見對向車道有直行來
車,且與其相距不遠,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上開勘驗結果②之該對向直行來車,與伊距離3、4臺車身,而且沒有要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對向車道直行來車與其相距不遠,且未有禮讓之意思之際,搶快左轉,其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無疑。
⒊又證人林虹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由文心南三路沿東興路
外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當時路口綠燈,等伊發現梁炎興駕駛之車輛,相距約1臺機車車距,伊立即煞車並往左閃,但伊車頭右側仍與梁炎興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其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沿東興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當時係綠燈,伊前面有機車、汽車與伊同向直行,剛好伊路過一半時,有1臺車突然自對向左轉出現在伊面前,伊煞不及就撞上梁炎興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依證人林虹綺上開所證,其係直行綠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其前方仍有1臺機車及1臺汽車同向行駛,待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自對向車道左轉而出現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其因而煞避不及故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亦足認被告具有上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⒋再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證稱:伊沿東興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
,當時係綠燈,伊前面有機車、汽車與伊同向直行,剛好伊路過一半時,有1臺車突然自對向左轉出現在伊面前,伊煞不及就撞上梁炎興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到上開交岔路口時,視線被左邊之車輛擋住,伊看到梁炎興所駕駛之車輛時有想要煞車,但該交岔路口是有點斜的,故梁炎興駕駛之車輛已經逆向在伊行駛之車道上,伊有想要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他車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視線既遭同向左側直行之車輛遮擋,故其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確實有同向直行之車輛,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十分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與有過失。
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⑴被告先辯稱其欲左轉時,對向直行來車距離其約3、4臺車
身,但其判斷其轉彎速度較快,故可以轉過去云云。然道路行駛乃一動態互動狀況,道路使用人行車速度,取決於道路狀況及其他用路人之駕駛狀況而定,是上開交岔路口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故沿東興路1段由文心南三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綠燈直行之車輛,速度顯然不慢,則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沒有要禮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從而3、4臺車身之距離,顯然並非安全之轉彎通過距離,且被告身為待轉之車輛,自恃其轉彎速度較快而貿然於甚短之距離搶快左轉,自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又辯稱其視線雖遭對向直行之車輛遮擋,然其看得見的
車輛其均判斷可轉彎,故後面的車更沒問題,且其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是沒有辦法煞車的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斯時欲左轉時,視線遭對向直行來車遮擋,而未能明確看見該直行車輛之後方狀況,從而其自不應於未能查悉完整之對向車道直行來車狀況之際,貿然左轉,被告徒以己身違反常理之論理為辯,實無足採;又被告既自承其駕駛年資約30餘年,且其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然其見對向車道仍有直行來車,且距離僅有3、4臺車身,而該車亦無禮讓其先行之意思,猶執意爭搶於該短暫之空檔左轉,被告自已將自身陷於未禮讓直行車輛而佔用對向直行車道之狀態中,故被告既自承:伊看到機車時是沒辦法不繼續前進的,因為伊停下來的瞬間,直行之車輛就撞上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因搶快左轉,方陷於該等若煞停將與對向直行車輛擦撞、若繼續左轉將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進退維谷狀態,從而被告顯然係因自身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造成上開狀況,不得以此為由論斷己身並無過失。
⑶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課予道路使
用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之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義務,以預防因直行車與轉彎車爭先搶道而發生車禍。則被告辯稱如果可以轉彎不轉,會擋住後方直行來車云云,然被告身為欲左轉之轉彎車,即需盡其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尚不得以將擋住後方直行車輛為由,即恣意違反該義務規範;況東興路1段由五權西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之單側路寬為內側車道3.3公尺、外側車道6.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縱使佔用上開交岔路口之內側待轉,後方直行車輛亦得自外側駛過而不致遭阻擋,是被告以此為辯,殊無足採之處。
⑷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確有將車頭往
左側移動之動作,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該交岔路口內確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留存之煞車痕2.5公尺,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指稱:伊當時想要閃避,但還是擦撞到梁炎興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即屬有據,又煞車時是否發出聲音,取決於煞車系統之性能、零件新舊及穩定性而定,非可一概以未聽見煞車聲為由,論斷告訴人斯時並無煞車之情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煞車云云,尚無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高速行駛云云,然上開交岔路口之速限
為40公里,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速度雖頗快,惟告訴人先前之行駛狀況,係遭同向直行之車輛遮擋而未能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告訴人完整之行駛過程,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狀。
⑹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且不得超車云
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上開交岔路口既係設有普通二時相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身為綠燈直行車輛,即無必然需減速慢行之義務;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對向直行車輛之旁邊出現,而東興路1段由文心南三路往五權西路方向既設有內、外側車道(見偵卷第14頁),而依被告自行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告訴人出現時,明顯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難認告訴人有何超車之情。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及超車所致,顯屬無稽。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既見對向車道仍有
直行車輛駛來,且距離僅相隔約半個路口及行車穿越道之距離,猶未禮讓而貿然於該短暫之空檔搶快左轉,致其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其部分視線既遭同向左側直行車輛遮擋,惟其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同有過失無疑。
㈡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6年6月5日有至林新醫院急
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後續於106年6月27日起至8月19日止亦有因上開傷害持續至東興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此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疑。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其有因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乙情,並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19頁)存卷可憑,則縱使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認為其並無過失而有所辯解,亦係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竟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伊只希望拿到賠償金額,但被告只願意賠償伊新臺幣2,000元,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也有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認為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伊3成、被告7成,故願意賠償被告車損之3成,但被告不接受,要伊保險公司賠償全額,調解庭也是被告說要上法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尚無誠意彌補己身過失,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及被告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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