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炎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炎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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