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雯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珮雯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起訴書誤載101年9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 楊乙軒 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之「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改名為群合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更名為 林森 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森時尚公司)、「 林森拉娜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娜國際公司)、「天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呈公司;業於102年12月26日登記解散)、「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即楊乙軒」(起訴書誤載美麗境界精品店;已於105年4月22日更名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下稱林森精品店)、「慧美精品店」(業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歇業∕撤銷)、「林森拉娜精品店即 莊旻靜 」(業於105年5月5日更名為「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下稱太平精品店)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下述行為:
二、黃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在林森時尚公司辦公室,利用直屬主管即公司副總經理 朱瓊惠 之信任,藉職務之便,以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藉口,向朱瓊惠重覆請領款項,致朱瓊惠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如數給付,黃珮雯即從中接續詐得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健保費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901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87萬901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勞保費部分共計208萬984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8萬101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述)、勞退金部分共計130萬576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29萬416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得手後,供其花用一空。
三、黃珮雯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4年8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27日止,利用朱瓊惠對其信任,將應付予詳如附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花用殆盡。嗣經朱瓊惠之夫楊乙軒對帳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林森時尚公司、拉娜國際公司、林森精品店、太平精品店委由 曹宗彝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雯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見交查2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1第194頁、第
201頁反面、本院卷2第156頁、第160頁、第213頁、第
2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楊乙軒(見交查1卷第4頁反面、交查2卷第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證人朱瓊惠(見見交查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交查2卷第114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2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44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18頁至第28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29頁至第39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40頁至第50頁)請款單(即證1至證96)(見交查1卷第51頁至第14
6頁)、侵占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預扣所得稅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請款單、保險費證明、匯款申請書(即證97至證113)(見交查1卷第150頁至第
169頁)、侵占費用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171頁至第
172頁)請款單、費用收據影本(即證114至證128)(見交查1卷第173頁至第213頁)、侵占應付廠商貨款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214頁)、請款單、存摺節本、對帳單收執聯影本(即證129至證141)(見交查1卷第215頁至第240頁)、被告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表(見交查1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請款單、存摺節本、資融公司審核通知函影本(即證142至證164)(見交查1卷第243頁至第311頁)、群合菁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函文資料(見交查2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被告侵占公司需代客戶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表(見交查2卷第17頁至第32頁)、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所書寫的自白書(見交查2卷第35頁至第39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
2卷第40頁至第47頁)、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48頁至第55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56頁至第68頁)、侵占應付費用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69頁)、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0頁至第71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2頁)、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3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4頁至第75頁)、侵占應付費用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6頁)、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卷第77頁至第78頁)、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納單據(即附件1至18)(見交查2卷第79頁至第111頁)、天呈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慧美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3
2頁至第134頁)、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林森拉娜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4
3頁至第145頁)、美麗境界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之全民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153頁)、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見交查2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客戶「 羅筱晴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158頁至第
169頁)、客戶「 吳青容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客戶「 江秀賢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17
3頁至第179頁)、客戶「 陳素真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客戶「 倪詩媛 」資料明細(見交查
2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劉佳琳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192頁至第
210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陳素真」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211頁至第218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陳靜怡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客戶「 游善容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226頁至第237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林孟儒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23
8頁至第248頁)、客戶「林孟儒」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249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林孟儒」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250頁至第268頁)、客戶「 陳葵伶 」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269頁)、客戶「周秀欣」資料明細(見交查2卷第270頁至第273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林雅玲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卷第274頁至第287頁)、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所書寫之切結書(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所書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所書寫之侵吞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相關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
1第48頁至第53頁)、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更名相關彰化縣政府函(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8頁)、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更名相關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16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第161頁至第165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見本院卷1第166頁)、 黃廬山 國軍扣薪明細(見本院卷2第147頁)、被告欠款及還款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2第168頁至第169頁)、黃廬山薪水條影本(見本院卷2第170頁)、黃廬山薪水扣款發放紀錄(見本院卷2第250頁之4至第250頁之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另起訴書附表㈠至附表㈢所載,關於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多處計算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所為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且行為跨越前開法律修正生效時點,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珮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附表㈠至附表㈢所載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藉職務之便,以繳交稱健保費、勞勞保費、勞退金為藉口,向朱瓊惠重覆請領款項,致其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如數給付,因而詐得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乃源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均相同,且均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等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此部分亦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緊密實施侵占其因執行業務上而持有即告訴人公司等應付予詳如附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侵害告訴人公司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職守,竟為一己之私,利用主管朱瓊惠信賴,以上開方法,向朱瓊惠詐騙取得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總計526萬4618元,及將應付予詳如附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以侵占入己,犯罪所得總計高達54
2萬2811元,並將之花用殆盡,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為除使告訴人公司等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上開公司等之商譽損害非輕,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營運造成危害甚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宣判決前已總計賠償告訴人公司等189萬4041元,尚有352萬8770元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等之損失等節,業據被告、朱瓊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並有辯護人所提出黃廬山薪水扣款發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2第250頁之4至第250頁之6)可稽,被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公司等部分之損失,尚有大部分款項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等所受之損失仍未受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公司等部分損失,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尚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會計、餐廳及超商服務員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公司等上開款項,業如前述,但告訴人公司等仍受有352萬8770元之損失未獲賠償;且參酌朱瓊惠為向被告追償受詐欺等損失款項之過程,遭被告之父 黃進隆 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8頁反面)可稽。另審酌告訴人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朱瓊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被告犯罪時間甚久,犯罪所得甚多,導致我為了填補損失,須以房屋貸款應急。104年9月18日前我都沒有想要提告,沒想到被告還找黑道找我,我提告這2年,被告態度惡劣,我沒有辦法接受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侵占金額甚巨,影響告訴人生計之維持,被告尚以刑事告訴,嚇阻告訴人行使債權,犯後態度甚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頁反面、本院卷2第248頁正反面),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歷時長短、犯罪情節程度、所獲財物金額多寡及所生損害輕重等節,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詐欺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54
2萬2811元,扣除被告所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89萬4041元,告訴人公司等尚受有352萬8770元之損失(計算式:542萬2811元減189萬4041元等於352萬8770元),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述已賠償189萬4041元之款項,先賠償業務侵占部分之15萬8193元,剩餘部分再賠償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一節(見本院卷2第244頁)甚明。是以,被告就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扣除已賠償部分外尚有犯罪所得352萬8770元,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詐欺取得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已將附表四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還予告訴人公司等,已詳如前述,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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