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君
林俊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4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磁扣壹個、房間鑰匙壹把及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磁扣壹個、房間鑰匙壹把及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丁○○、乙○○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 喬治萱萱 )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招攬女子 蔡佩怡 (綽號:VIVI)佯以美容師之名義,提供男客手淫之服務,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02室之套房,作為蔡佩怡為男客手淫等猥褻行為之場所;乙○○則於蔡佩怡上班前,先前往上址為蔡佩怡開啟大門;丁○○則以「萱萱工作室」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接受男客之邀約並協助安排女子從事前揭猥褻行為,並約定蔡佩怡每服務1個男客,便可獲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丁○○則可從中抽取1,100元作為利潤。嗣乙○○於106年4月6日11時54分許,接獲丁○○之通知後,即持上址大門之磁扣及房間鑰匙,前往開啟大門及房間,俾利蔡佩怡先至房間內準備當日上班之事宜。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男客 沈政亨 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萱萱」發送訊息邀約,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後,沈政亨乃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接受蔡佩怡施以前揭猥褻之性服務。另於同日12時35分許,男客 許時豪 亦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萱萱」發送訊息邀約,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後,許時豪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上址欲接受蔡佩怡施以前揭猥褻之性服務。惟許時豪尚未進入該套房內,即為接獲線報而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處等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蔡佩怡、沈政亨及許時豪等3人帶回警察局釐清案情,並當場查扣上址大門之磁扣、房間鑰匙及乙○○持用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且據證人即應召女子蔡佩怡、男客沈政亨、許時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至59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蔡佩怡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萱萱」、「喬治」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證人沈政亨持用手之機通訊軟體Line與「萱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許時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萱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至5頁、第60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3頁),以及扣案之大門磁扣1個、房間鑰匙1把與乙○○持用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容留
、媒介證人蔡佩怡分別與證人沈政亨、許時豪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
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是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容留、媒介證人蔡佩怡分別與證人沈政亨、許時豪為猥褻行為,且證人沈政亨部分,業已完成猥褻行為後始為警查獲;而證人許時豪部分,雖因其甫剛到場時,即為接獲線報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尚未與證人蔡佩怡為猥褻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證人蔡佩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且客觀上亦已與男客就性交易細節磋商約定,並使男客與證人蔡佩怡於上址見面,顯已著手為媒介、容留行為,而已構成犯罪,至於證人蔡佩怡與男客是否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無礙於被告2人均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至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承租上開套房以經營「萱萱應召站」,並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女子及男客聯繫見面時間、地點、費用等細節,被告乙○○則於應召女子蔡佩怡上班前,先行前往上址開門,以利事前準備之相關事宜。是被告2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承認事實,但不知道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猥褻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為集合犯。從而,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即證人蔡佩怡分別與男客沈政亨、許時豪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圖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丁○○為「萱萱工作室」經營者,負責承租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用,且均由其居中與應召女子及男客聯繫時間、地點及價碼等,被告乙○○則係負責開門以利應召女子之事前準備工作等分工及參與情形,併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容留人數、獲利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修車廠及SPA館、月收入約幾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親、經濟普通;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醫美經紀人、月收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父母親、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套房之大門磁扣1個及房間鑰匙1把,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聯繫本案之開門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為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案發當日,男客沈政亨所交付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因尚未交付被告2人即為警查獲,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從就前開性交易所得分配獲利,尚難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之員警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並將相關涉嫌人均帶回警察局後,警員戊○○、甲○○旋再返回臺中市○區○○路○○○號202室之房間內守候,迄於106年4月6日17時許,被告丁○○、乙○○一起前往上址並以鑰匙打開房門後,見警員戊○○、甲○○在內, 經渠 等2人出示證件並表明員警之身分,被告丁○○、乙○○乃轉身往樓下逃跑,員警戊○○、甲○○便上前追緝。詎被告丁○○、乙○○均知悉員警戊○○、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為脫免查緝,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向員警戊○○、甲○○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戊○○、甲○○執行職務,且被告乙○○另出手揮向甲○○,致使員警甲○○之臉頰紅腫、挫傷,其配戴之眼鏡亦掉落地面(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故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戊○○、甲○○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與證人戊○○、甲○○在上開套房外之樓梯口處碰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本不知道證人戊○○、甲○○是員警,一直到樓梯口時,證人戊○○、甲○○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伊就未再與員警推擠、碰撞,伊並未出手毆打警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未推擠證人戊○○、甲○○,當天前後共有4名員警到場等語。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們
擋在被告2人前面,除了推擠之外,被告2人有無出手打你們?)我們是擋住他們前面,他們只有推擠。」、「(檢察官問:如何推擠?)要把我們擠開推開,我們不讓他們下去。」、「(檢察官問:被告2人都有推擠?)有。」、「(檢察官問推擠時間約多久?)不會超過30秒。」(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案是否參與查獲?)有,當時1組4人都是文正所的員警,我們4人沒有穿著制服,但是有攜帶證件,我們先查獲性交易的情事之後,我跟另外1位同事戊○○回到套房裡面去等候,後來我們等了大約10幾分鐘套房的門就打開,被告2人看到我們2個之後,我還沒開始講話,但我不記得戊○○有無講話,被告2人就回頭趕快往下衝,我們就趕快衝上前,戊○○有擋到他們的前面,我隨即出示我的證件,並表明我們是警察,表達完之後,他們還是在樓梯口跟我們發生推擠,推擠的過程大約5分鐘,我是表明警察身分之後眼鏡被打落的,5分鐘過後他們就沒有再推擠,我們就帶到1樓比較安全的地方,他們就沒有再抗拒,後來支援警力就到了。」(見偵卷第24頁背面);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審判長問:妳剛才稱在樓梯口阻擋被告2人,有發生推擠,如何推擠?有無具體攻擊行為?)就是拉拉扯扯。」、「(審判長問:何人主動?何人被動?)因為剛才丁○○有說他們在門口,他認為說他跑出去我們追不到,可是因為他跑,所以我們就跟在旁邊一起追過去,後來在走道的時候就有小小推擠,後來我們有繞到前面去。」、「(審判長問:被告2人他們邊跑,你們邊擋?所以你們主動去阻擋他們,他們就往前走?)應該是,他們有轉回來。」、「(審判長問:有無具體攻擊行為?何人主動阻擋?何人主動推擠?)就是拉拉扯扯,我們雙方互相拉扯。」、「(審判長問:被告2人對你們2位員警有無具體攻擊行為?)當時狀況很亂,在過程中我的眼鏡遭推打掉下來,我覺得自己有受傷,我只知道有人打過來。」、「(審判長問:你們4個一起拉拉扯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細譯證人戊○○、甲○○上開證述,渠等2人就案發當時之過程、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相互推擠之情形,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符常情,應為可信。再依證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胸壁挫傷、臉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及受傷照片係呈現右臉頰輕微紅腫、背部破皮之傷勢情形以觀,多屬皮膚表層之傷害,核與證人戊○○、甲○○前開所述係因與被告2人相互推擠、拉扯而發生肢體碰撞之傷勢態樣較為相符;反與直接瞄準證人甲○○之臉部、身體出手毆打,恐將造成較為深層之嚴重傷害結果有別。從而,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證人戊○○、甲○○於前阻擋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故,而在該樓梯口發生相互推擠、拉扯之行為,過程中因而造成證人甲○○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勢之情,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於過程中出手揮打證人甲○○,造成其受有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之部分,容有誤會;惟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未與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生推擠或拉扯之舉云云,亦非可採。
㈡雖公訴意旨另認證人甲○○之眼鏡係遭被告乙○○出手揮打
證人甲○○臉頰時,遭打落掉地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甲○○的眼鏡如何掉落地上?是誰撥到甲○○的眼鏡?)我有看到,當時是丁○○撥到甲○○的眼鏡。」、「(檢察官問:當時推擠過程,是丁○○的手去撥打到甲○○的眼鏡還是丁○○有出手?)推擠的過程中撥打到甲○○的眼鏡。」(見本院卷第64頁),已與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乙○○出手打落之情形不同。再經本院就此部分加以質之證人甲○○,其則表示:當時狀況很混亂,過程中我的眼鏡遭推打掉下來,但誰將我的眼鏡拍落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證人甲○○之眼鏡究否確實係遭被告2人刻意出手打落於地,已值懷疑。再衡以當時雙方係在空間甚為狹小之樓梯間,於距離甚近且相互推擠拉扯之混亂情狀下,如何能至為肯定該眼鏡係因他人刻意瞄準其臉頰毆打所致?抑或實係在相互推擠拉扯過程中,因肢體碰撞之故而不慎掉落在地?又如何能清楚區辨該眼鏡究係遭何人出手拍落?上開諸節,均非無疑義。再依證人戊○○、甲○○前揭證詞,可知於雙方過程中,始終係以相互拉扯、推擠之方式為之,並未有出手毆打或主動攻擊之行為出現,證人甲○○之眼鏡則係在此段過程中不慎掉落在地。從而,尚無從逕以證人甲○○之臉頰紅腫、挫傷,且眼鏡有掉落在地等情,遽以推認被告乙○○或丁○○當時確實有刻意出手揮打證人甲○○臉頰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依上,斯時證人戊○○、甲○○因不欲讓被告2人離開現場
遂阻擋渠等離去,雙方因而於樓梯口處發生推擠、拉扯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要求被告2人面對攔阻之員警即證人戊○○、甲○○,僅能靜止不動,實屬過於苛酷,應非刑法第135條規範之本質,是被告2人不配合員警即證人戊○○、甲○○之攔阻,試行突圍,以達離開的目的,進而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等舉動,依此等行為態樣及強度觀之,實難認係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所持物品之強暴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具有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自均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從本案整體過程為觀察,被告2人欲離開現場時
,遭員警即證人戊○○、甲○○攔阻,縱使因而發生相互推擠、拉扯之肢體接觸,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135條所稱的「強暴」或「脅迫」,且依證人戊○○、甲○○前揭證述內容及證人甲○○之傷勢情形以觀,渠等間之拉扯及推擠時間非長,衝突程度及出手力道均非劇烈,自無從僅以被告2人未靜止不動,反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具有對員警即證人戊○○、甲○○施強暴之主觀故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妨害風化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應以媒介或容留之男客或應召小姐人數分別論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靖珣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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