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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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孫瑋澤 律師被告 汪煥
汪煥炘 蔡蒼賢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煥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被告李明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3-2(面積635平方公尺)及333-2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煥炘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明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汪煥炘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汪煥炘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李明昌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李明昌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江義 ,又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有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26、172頁),林江義、夷將‧拔路兒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23-
124、169、204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後,因地籍圖錯誤辦理更正及測量結果更正,迭次追加變更聲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㈠第168、217頁、卷㈡第15頁),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323、332、332-4、332-9、000-0
000-00、3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建造鐵皮工寮等,其中:⑴被告 汪煥洲 、被告汪煥炘占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⑵被告蔡蒼賢、被告李明昌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圓形水池;占用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⑶被告李明昌占用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3-2及333-2⑵部分(面
積合計664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4-10地號土地(面積76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2-3地號土地。
原告曾委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催促被告蔡蒼賢、李明昌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種植之果樹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汪煥洲、汪煥炘應給付原告4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70元;被告蔡蒼賢、李明昌應給付原告4萬455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蒼賢、李明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10元;被告李明昌應給付原告4萬41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2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汪煥洲、被告汪煥炘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70元。
2.被告蔡蒼賢、被告李明昌應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及應將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及應將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455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10元。
3.被告李明昌應將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3-2及333-2⑵部分(面積合計664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及應將系爭334-10地號土(面積767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332-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41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2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煥洲以:先父 汪錫君 賣家鄉田地向原地主購入土地,因不具原民身分無法,取得合法權源,先父死亡後,由被告汪煥洲、被告汪煥炘兄弟繼承各得2分之1,系爭323地號土地係被告汪煥炘管理耕作,伊並無在系爭323地號土地耕作,地上物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煥炘以:伊有使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同意補償租金給原告,但不同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蒼賢以:系爭332、332-4、332-9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水塔是從伊父親的時候就有,伊父親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把土地及其上的鐵皮屋、水塔的權利全部轉讓給被告李明昌,轉讓的時間已經超過30年,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332、332-4、332-9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明昌則以:伊有使用系爭332、332-4、332-9、333-2地號土地,但未使用系爭333-2、334-10地號土地全部,伊同意補償租金給原告,不同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伊購買土地時不知土地為非法,原告請求賠償應自起訴後開始計算,不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金錢賠償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23、332、332-3、332-4、332-9、333-2、334-10地號
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3-16、105、108-109、147-148、150、231-234頁)。
㈡本件審理期間,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334-3地號土地與系爭3
34-1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位置互相誤植,業經地政事務所更正對調,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8529號函附更正前後圖說、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9052號函可參(見卷㈠第64-65、66頁)。
㈢本件審理期間,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332地號土地於71年11
月6日分割出332-4地號土地,其分割圖未將分割後地號位置訂正於地籍正圖,致地籍圖有錯誤,需辦理更正,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2794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地籍圖、更正前後圖說可參(見卷㈠第74-87頁)。又發現系爭332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出332-4地號土地,其分割圖未將分割後332-4地號位置訂正於地籍正圖,於83年間復以未訂正之錯誤圖形辦理市計畫逕為分割,分割出332-5地號土地,致使其分割成果錯誤,導致332及332-5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另332-4地號土地因前開未訂正之原因而漏辦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均應辦理更正,嗣已辦理更正完畢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2591號函、104年8月17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259號函、104年9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9594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地籍圖、更正前後圖說、105年8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8488號函暨所附更正後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參(見卷㈠第91-92、93-94、104-120、146-155頁)。
㈣被告汪煥炘占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
積172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李明昌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圓形水池;占用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3-2(面積635平方公尺)及333-2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
24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63-267頁、卷㈡第3-4頁)。
㈤系爭323、332、332-3、332-4、332-9、333-2、334-10地號
土地97年-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東地三字第1050013106號函附地價資料及106年8月24日中東地三字第1060008927號函附地價資料可參(見卷㈠第192-19
3、269-270頁)。
七、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汪煥洲將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
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蔡蒼賢有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
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占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將占用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昌將占用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334-10(面積515平方公尺)、334-10⑵(面積7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連同將占用系爭332-3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汪煥洲有占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蔡蒼賢有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圓形水池;占用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等情,為被告汪煥洲、被告蔡蒼賢所否認,被告蔡蒼賢陳稱系爭332、332-4、332-9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水塔是從伊父親的時候就有,伊父親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把土地及其上的鐵皮屋、水塔的權利全部轉讓給被告李明昌,轉讓的時間已經超過30年等語,業據被告李明昌陳認確實(見卷㈠第184頁反面-185頁),前開原告所指為被告汪煥洲種植果樹而占用土地部分,實為被告汪煥炘占用,前開原告所指為被告蔡蒼賢搭建鐵皮屋、種植果樹、及設置水泥圓形水池而占用土地部分,實僅為被告李明昌占用,業據被告汪煥炘、被告李明昌陳述確實,並據本院現場勘驗確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果樹及地上物為被告汪煥洲、被告蔡蒼賢所種植設置,或被告汪煥洲、被告蔡蒼賢仍有處分權,不能證明被告汪煥洲、被告蔡蒼賢各就前開果樹及地上物有處分權及占用前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汪煥洲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蔡蒼賢應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及應將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及應將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昌固先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占有系爭334-10地號土地全部種植果樹,然經本院會同兩造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結果,被告李明昌僅占用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其餘如附圖所示334-10(面積515平方公尺)、334-10⑵(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被告李明昌占用(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李明昌前揭自認占有系爭334-10地號土地全部種植果樹之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李明昌主張撤銷自認(見卷㈡第25頁),自已發生撤銷自認效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32-3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明昌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昌應將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面積515平方公尺)、334-10⑵(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332-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汪煥炘占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李明昌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圓形水池,占用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333-2(面積635平方公尺)及333-2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未舉何證據證明伊等占有前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伊等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煥炘將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昌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將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3-2(面積635平方公尺)及333-2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被告汪煥炘、被告李明昌均自承使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汪煥炘、被告李明昌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被告李明昌抗辯原告僅能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不能採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汪煥炘用以種植果樹,被告李明昌用以搭建鐵皮屋、設置水池及種植果樹,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當。再系爭323、332、332-3、332-4、332-9、333-2、334-10地號土地97年-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汪煥炘(102年2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1頁),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李明昌(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汪煥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煥炘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狀送達日102年3月8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9390元(18676元+714元=19390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795元;被告李明昌應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⑶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4⑵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4⑶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332-4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圓形水池移除,將系爭3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2-9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3-2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3-2(面積635平方公尺)及333-2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系爭33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0⑴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狀送達日102年2月23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602元(16109元+493元=16602元)及自106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汪煥炘、被告李明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1:被告汪煥炘部分(單位:新臺幣/元)│├─────────────────────────────┤│占用面積:1725平方公尺│├─────────────┬───────────────┤│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97.03.09.-101.12.31.│1725平方公尺×45元(申報地價)×││應付18676元│5%×(23/31×1/12+9/12+4)=│││18676元│├─────────────┼───────────────┤│102.01.01.-102.03.08.│1725平方公尺×44元(申報地價)×││應付714元│5%×(2/12+8/31×1/12)=714│││元│├─────────────┼───────────────┤│102.03.09.起每年應付3795元│1725平方公尺×44元(申報地價)×│││5%=3795元│└─────────────┴───────────────┘┌─────────────────────────────┐│附表2:被告李明昌部分(單位:新臺幣/元)│├─────────────────────────────┤│占用面積:139+25+343+1+1+722+245=1476平方公尺│├─────────────┬───────────────┤│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97.02.24.-101.12.31.│1476平方公尺×45元(申報地價)×││應付16109元│5%×(6/29×1/12+10/12+4)=│││16109元│├─────────────┼───────────────┤│102.01.01.-102.02.23.│1476平方公尺×44元(申報地價)×││應付493元│5%×1/12+23/28×1/12)=493元│├─────────────┼───────────────┤│102.02.24.起每年應付3247元│1476平方公尺×44元(申報地價)×│││5%=3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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