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吳長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簡賴好 、 簡溪山 、 簡葉里 、 簡文 是及 簡文全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 簡文是 及簡文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為被告, 惟渠 等分別於起訴前死亡即簡賴好於民國81年7月28日死亡、簡溪山於76年7月12日死亡、簡葉里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日據時期明治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簡文是於33年4月8日死亡、簡文全於45年3月1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因此渠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