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105年度偵字第5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巷○○弄○號社區中庭處,竊取 蕭銘賢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棄置上開腳踏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頭屋交流道旁空地(已發還蕭銘賢)。
㈡於105年9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 莊玉惠 所經營址設苗
栗縣○○市○○路○○○號「華園餐廳」後門,徒手強力將該餐廳後門之鐵門拉開毀壞致變形產生縫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自縫隙處入內將門拴打開而進入該餐廳內,先竊取該餐廳內冰淇淋1杯及米酒1瓶並於該餐廳內當場食用,再竊取莊玉惠所有之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莊玉惠所有停放於該餐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同日7時許適莊玉惠返回上址,連峯其則趁莊玉惠開啟電動鐵門在上開車輛右側察看之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車逃逸離去(附表二「已領回」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莊玉惠)。
㈢於105年9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里○○○○道旁市集處,見 吳曾秋香 所有置於上開市場攤位之上鎖冰箱四周無人看顧,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並以手拉開冰箱門自縫隙伸入冰箱內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得手,當場旋遭人發現,連峯其始稱欲購買該啤酒,吳曾秋香因見連峯其手持木棍而不敢向其收款,任由連峯其駕車離去。
二、案經莊玉惠、蕭銘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峯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4845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4672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5024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銘賢、證人吳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莊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845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偵4672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同頁反面、第110頁至同頁反面;偵5024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員警查處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05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16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93494號鑑定書、105年11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999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5008258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45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39頁;偵4672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43頁;偵5024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莊玉惠餐廳後門所裝設之鐵門,係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門扇無疑,被告以徒手拉開致該鐵門變形產生縫隙之方式,伸手自縫隙處入內將門拴打開該門扇,核屬毀壞門扇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所攜帶物品,該木棍可持以供傷害、驅趕野狗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5024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木棍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板模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健康不佳之父親及1名尚就讀高中之妹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士高利達洋酒2瓶、約翰走路洋酒2瓶、高粱酒11瓶、紅酒10瓶、紅露酒12瓶、白玉髓綴飾4個、紅玉髓戒指1個及現金5萬1,8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又查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價值,經警向被害人莊玉惠確認共計
9萬8,860元(見偵4672卷第118頁,惟被害人於偵4672卷第31頁之警詢中所稱白玉髓綴飾部分,於員警查處報告中顯誤載為「紅」玉髓綴飾),與被害人遭竊且未取回之現金數額合計共15萬660元,此價值數額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672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故應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附表二「已領回」欄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發還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4845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4672卷第64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冰淇淋1杯、米酒1瓶,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均業經被告食用,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均屬低微(冰淇淋價值100元、米酒價值50元、海尼根啤酒價值45元,見偵4672卷第110頁;偵5024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木棍1支,該物取得並非困難,復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㈠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㈡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佰陸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㈢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編號│竊得物品│已領回│├──┼───────────┼───────────┤│1│冰淇淋1杯││├──┼───────────┤││2│米酒1瓶││├──┼───────────┼───────────┤│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客車1輛│├──┼───────────┼───────────┤│4│住處鑰匙1支(含遙控器│住處鑰匙1支(含遙控器│││)│)│├──┼───────────┼───────────┤│5│機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2支│├──┼───────────┼───────────┤│6│汽車鑰匙1支│汽車鑰匙1支│├──┼───────────┼───────────┤│7│壽山石1座│壽山石1座│├──┼───────────┼───────────┤│8│聚寶盆3個│聚寶盆3個│├──┼───────────┼───────────┤│9│擺飾用屏風1座│擺飾用屏風1座│├──┼───────────┼───────────┤│10│琉璃2個│琉璃2個│├──┼───────────┼───────────┤│11│士高利達洋酒3瓶│士高利達洋酒1瓶│├──┼───────────┼───────────┤│12│約翰走路洋酒5瓶│約翰走路洋酒3瓶│├──┼───────────┼───────────┤│13│高粱酒12瓶│高粱酒1瓶│├──┼───────────┼───────────┤│14│紅酒12瓶│紅酒2瓶│├──┼───────────┼───────────┤│15│紅露酒12瓶││├──┼───────────┼───────────┤│16│木化石1座│木化石1座│├──┼───────────┼───────────┤│17│水晶洞1座│水晶洞1座│├──┼───────────┼───────────┤│18│紅玉項鍊手環1對│紅玉項鍊手環1對│├──┼───────────┼───────────┤│19│珍珠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20│白玉髓綴飾4個││├──┼───────────┤││21│紅玉髓戒指1個││├──┼───────────┼───────────┤│22│真皮皮包5個│真皮皮包5個│├──┼───────────┼───────────┤│23│大包包(含小包包)2個│大包包(含小包包)2個│├──┼───────────┼───────────┤│24│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25│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26│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27│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28│莊玉惠身分證1張│莊玉惠身分證1張│├──┼───────────┼───────────┤│29│莊玉惠健保卡1張│莊玉惠健保卡1張│├──┼───────────┼───────────┤│30│私章2枚│私章2枚│├──┼───────────┼───────────┤│31│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包1個│├──┼───────────┼───────────┤│32│ 胡雨柔 身分證1張│胡雨柔身分證1張│├──┼───────────┼───────────┤│33│胡雨柔健保卡1張│胡雨柔健保卡1張│├──┼───────────┼───────────┤│34│機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35│現金新臺幣5萬5,500元│現金新臺幣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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